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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人身保险ldquo是否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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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情况近年来,民众的保险意识日益增强,都会为自己和家人配置一些重疾或医疗等人身险,但是对于购买时的健康告知义务,主要都只能基于字面理解进行勾选或者听从保险经纪人建议。如果投保时身体存在某些异常指标没有如实告知,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可能拒赔的;但是说了,可能就会面临着加费、免除责任投保甚至于拒保的情形。本文通过分析涉及人身保险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关的审判案例,梳理这方面目前的司法实践,希望能够给读者一些这方面的指导思路。在案例选择上,因为没有找到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故选取了2个典型案例+4个年成都中院管辖的案例。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修正)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三、审判案例案例一:欧阳桂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欧阳某某系某校教师。年9月13日,欧阳某某一家三口分别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代为下载了投保软件、填具注册信息、设置密码,填具《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并询问投保人:“身体状况如何?”投保人回答:“身体状况好的。”此前,欧阳某某于年4月23日参加单位每年组织的体检。体检报告提示:考虑肺部炎症后遗灶可能,建议随访。欧阳某某未按上述提示看病就诊。年4月15日,欧阳某某再次参加单位年度体检,查出右下肺有小结节。欧阳某某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右下肺恶性肿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59,.14元。欧阳某某遂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派员问及投保前年度体检状况,欧阳某某当即将体检报告提供给保险公司。嗣后,保险公司以欧阳某某未如实告病史为由通知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欧阳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88元。1、基于未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第二,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第三,投保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事实的义务。2、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在原告投保时仅向原告笼统地询问:“身体状况如何?”而原告回答:“身体状况好的”,被告保险代理人即帮助原告做了材料送交被告,缺乏被告保险代理人有逐一询问原告的事实。虽然原告年体检报告中肺部CT显示的“诊断提示为:1、右肺中少许炎症遗症灶;2、右肺下叶混杂密度结节,相信背侧胸膜稍增厚,考虑炎症后遗灶可能,建议随访”,并未建议原告“随诊”,而从原告医保卡就诊记录来看,原告并没有在该次体检后就相关体检建议进行就诊,其他就诊记录也不频繁,可见原告对于自己身体状况凭主观判断是良好的,并没有意识到体检报告上的检查结果存在异常。因此,原告对《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询问事项“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体检(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的回答为“否”与原告的一般认知相符,不构成未如实告知。案例二:王碧霞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福州法院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三)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界限。首先,以保险人“询问”为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其次,以投保人“明知”为限。投保人“明知”应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要件,客观上应明确是否存在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保险人询问的疾病),主观上应明确投保人是否实际知晓该重要事项。2.保险人作为设计相应险种的专业机构,应当预见相应险种所针对的受众对所涉险种的相关知识存在认知上的不足,在承保之时应进行诚信询问并通过前置健康体检筛查等方式尽到审慎核保义务。年5月,医院体检,其甲状腺超声检查结果为: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结节,性质待定,考虑结节性甲状腺肿可能,建议定期复查。年3月31日,王碧霞的丈夫王仁华通过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的代理,以王碧霞为被保险人,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投保“阳光人寿阳光康瑞年金保险”与“阳光人寿附加阳光康瑞重大疾病保险”,保费每年3万元,保险于年4月1日生效;其中康瑞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5万元。投保后,王仁华陆续交纳两年保险费6万元。年8月,王医院体检,其甲状腺检查结果为:甲状腺低回声结节,考虑占位性病变,MT待排除;甲状腺右侧小结节,结节性甲状腺肿可能。年9月,王碧霞在福建中医院就诊,并被确诊为甲状腺右侧乳头状癌。年10月23日,王碧霞以其患有甲状腺癌为由向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申请理赔。同年11月7日,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向王碧霞发出《合同变更通知书》,以王碧霞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病史为由决定不予理赔,同时声明如王碧霞不同意,则将解除保险合同。同年11月21日,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又向王碧霞发出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6万元。次日,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向王仁华转账退还了保险费6万元。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界限。首先,以保险人“询问”为限。保险人相较于投保人更有能力判断何为影响到承保的重要因素(重要事项),所以由保险人承担询问义务是合理的。其次,以投保人“明知”为限。投保人“明知”应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要件,在人身保险中,客观上,应明确是否存在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即明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保险人询问的疾病;主观上,应明确投保人是否实际知晓该重要事项。本案中,上诉人在投保书中设置“询问事项”,要求投保人在填写时通过勾选“是”或“否”一一作答,列明询问的问题包含G2部分第4条第(4)项g、i两小点中的“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癌症、肿瘤、腺瘤、息肉、囊肿、血管瘤以及其他包块或肿物,是否曾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痛风、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肾上腺疾病、肢端肥大症、脑垂体异常以及其他内分泌、代谢疾病”,投保人均勾选了“否”。上诉人据此认为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本院注意到,首先,上诉人并未明确将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形明确列入询问范围。虽然上诉人将“甲状腺疾病”列入投保书的询问范围,但因案涉保险条款并未对“甲状腺疾病”进行说明或列举,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询问时曾告知投保人“甲状腺结节”属于“甲状腺疾病”。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疾病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将“甲状腺结节”归为一种“甲状腺疾病”,但据该“国际疾病分类标准编码”简介可知其系专业医学数据系统,对于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而言,无法判断“甲状腺结节”是否属于“甲状腺疾病”亦属正常。其次,被保险人年5医院体检的甲状腺超声检查结果为:“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结节,性质待定,考虑结节性甲状腺肿可能,建议定期复查;甲状腺左侧叶未见明显占位××变。”该检查结果仅仅指出被保险人存在甲状腺结节的可能,并未确诊被保险人患有甲状腺结节。在案证据中并无被保险人当时的病历、住院记录等据以判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或症状是否知晓的材料,仅凭被保险人年5医院体检的报告,本院无法认定不具有医学常识的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存在“甲状腺结节”。第三,上诉人作为设计该险种的专业机构,应当预见到该险种所针对的受众对所涉险种的相关知识存在认知上的不足,进而应在承保之时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承保时未要求被保险人王碧霞提交任何体检报告、病历资料或进行体检,怠于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现上诉人以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王碧霞患有“甲状腺结节”这一足以影响上诉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关键事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王碧霞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作否定回答不构成不实陈述,上诉人关于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案例三:罗鹏飞与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罗鹏飞在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招商信诺糖无忧特定疾病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年2月11日,罗鹏飞入住成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现病史:15年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晨起颜面及双下肢轻度水肿,无面部红斑、关节疼痛、腹痛、黑便、皮肤斑点淤点淤斑等,医院就诊,查尿常规发现尿蛋白阳性,……”,西医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CKD3期)、2型糖尿病等。但是在年6月1日投保时,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您是否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肢体末端变黑或组织溃烂、视力下降、反复头痛、晕厥、昏迷、尿蛋白阳性?”以及“您是否曾经患有、正患有或者被怀疑患有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视神经病变、失明、脑血管病变、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中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渗性昏迷、慢性肾脏疾病、肾功能衰竭、糖尿病足或糖尿病足截肢术后、糖尿病外周神经病变?”罗鹏飞均回答没有。故本院认定,罗鹏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罗鹏飞的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四: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李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涉太平超e保医疗保险合同是否属于新的合同、太平人寿青羊支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案涉合同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议如下:关于案涉太平超e保医疗保险合同是否属于新的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超e保医疗保险条款》在《太平超e保医疗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对产品名称、续保年龄、医疗保险金年限额、住院津贴日额、年免赔额等条款进行了变更,且太平人寿青羊支公司在“太平超e保医疗保险”合同即将到期时向李波发送“预约升级”短信,要求进行预约升级后才能履行新合同,李波亦在年7月1日操作购买该份新的保险,故案涉“太平超e保医疗保险”合同并非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新的保险合同。关于太平人寿青羊支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案涉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询问有关情况为前提。由于案涉“太平超e保医疗保险”合同是新的保险合同,根据李波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李波在购买“太平超e保医疗保险”过程中直接进行升级投保,太平人寿青羊支公司并未在案涉“太平超e保医疗保险”合同订立时主动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无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故太平人寿青羊支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五: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余理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泰康人寿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泰康人寿是否需要向余理支付保险金。一、关于泰康人寿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泰康人寿认为,余理没有如实告知其在投保前体检报告显示甲状腺结节的事实,且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二年内,不应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后超过二年不得解除的规定,泰康人寿有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泰康人寿诉称,投保时余理及投保人在泰康人寿对余理的健康状态进行询问时否认余理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过治疗“甲状腺或甲状腺旁腺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根据医学常识,甲状腺结节是指甲状腺上面长出来的结节,本身不是疾病名称,只是一个描述性词汇,它可能是功能性结节,可能是良性结节,也可能是恶性结节。而甲状腺癌则是疾病名称,指的是来源于甲状腺上皮细胞的恶性肿瘤。甲状腺结节不一定是甲状腺癌,也不是必然会发展成甲状腺癌,二者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余理于年1月5日体检结果显示的甲状腺结节指标异常并不属于泰康人寿所询问的甲状腺或甲状腺旁腺疾病,故不能据此说明余理在投保前已患甲状腺疾病,也无法证明余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年10月25日,余理于年10月12日向泰康人寿提出理赔,泰康人寿于年11月7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合同,已超过二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泰康人寿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对泰康人寿主张其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泰康人寿是否需要向余理支付保险金。案涉《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且其所患的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泰康人寿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向余理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50万元。一审判决泰康人寿向余理支付保险金50万元并无不当,对泰康人寿主张其不应向余理支付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六: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杨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静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而导致华夏人寿四川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2、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率承保。一审法院认定赵麒在投保前经彩超检查诊断的心脏病变或心室顺应性降低、肺主动脉瓣、主动脉瓣局限性返流等情形,仅为临床诊断参考并未确诊为心脏瓣膜疾病或其他疾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赵麒于年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病例资料显示,赵麒曾患有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并接受了胆囊切除手术治疗,在年亦因痛风和链球菌感染住院接受治疗。杨静在与华夏人寿四川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在保险合同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21项“最近三年内是否接受过医师的诊查、治疗、用药、疾病住院或手术”,以及第25项“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胆囊炎“,杨静均勾选否。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因为对以上询问的理解有误导致的重大过失,客观上杨静均没有将既往病史如实告知。华夏人寿四川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还应当考察杨静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是否足以影响华夏人寿四川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率。赵麒所患引发保险重疾赔付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与其既往所患胆囊炎、痛风等疾病之间华夏人寿四川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杨静虽然存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其没有告知的被保险人既往疾患和相关检查情况,均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华夏人寿四川分公司同意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率。综上所述,华夏人寿四川分公司不能以杨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分析总结(划重点)(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界限。以保险人“询问”为限。保险人相较于投保人更有能力判断何为影响到承保的重要因素(重要事项),所以由保险人承担询问义务是合理的。其次,以投保人“明知”为限。投保人“明知”应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要件。——体检报告是甲状腺结节、炎灶,是否属于重疾险中告知义务的疾病,不能以专业的角度来要求投保人。(二)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第二,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第三,投保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事实的义务。——结合以上案例,上海市中院、成都中院的判决都是持此观点。例如案例六,投保人对于自己因痛风、胆囊炎住院的信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后因心血管疾病发生理赔纠纷,不满足第二点,未告知的事实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败诉。所以,建议大家在购买保险时,除了看保险条款、免赔责任等核心条款,在签署时,一定要仔细阅读相关内容,就询问到的具体疾病做到如实告知,,但是告知书上没有提及的,没有说,就不属于。另外,如果拿捏不准,也可以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同时,就当时与保险经纪人沟通对话的时候,保存好相应的记录。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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